(2015)拜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会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于2014年9月17日18时许,酒后无证驾驶牌照号为黑xx号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沿国富镇公路行驶,被拜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1.3mg/100ml。案发当日,被告人王x被拜泉县公安局执勤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机动车拍照;书证呼吸酒精浓度测试单、户籍证明、拜泉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被告人王x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期间享受假期二日,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振华本判决中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