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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周明与王俊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清,周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清。委托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上诉人王俊清因与被上诉人周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曲民初字第0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俊清家责任田与周明的责任田相邻。王俊清母亲周正云与周明双方因界址纠纷积怨已久,2014年7月15日,周正云与周明因丈量界址再次发生矛盾,致使周正云头部受伤住院治疗(已另案处理)。同年8月7日,周明在田间给秧田放水,王俊清从该处经过,叫周明起来并阻止其放水,周明见状就起来往回走,王俊清随后跟着周明,纠缠过程中致使周明摔倒在秧田里,随后周明报警。110到场处警并进行了视频拍摄,视频中1:40秒处开始,民警询问在场群众周明是否是王俊清推倒稻田里?王俊清否认没有动手时有在场村民说“你动(手)啦”。其后周明至海安县李庄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冠心病、支气管炎,于同年8月10日出院,共花去住院医疗费1276.4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承办人对当时在110处警调查视频中的在场人高宝国进行了调查,高宝国陈述:2014年8月7日,晨晨(即王俊清的小名)从西边往东去地里给秧田放水,周明从东往西准备给秧田放水。王俊清见到周明说:“你把我妈妈打伤了,还没有解决,你还来放什么水?”周明听他这么说比较识相,说不放水就不放,扭头走了。王俊清就跟在周明后面,有点要往周明身上靠的意思,我当时看情形不对,赶紧说:“晨晨你不要激动,你要动手,我们立马回家,不管你们了。”晨晨还是听我说的,当时就是轻轻推搡了周明一下,周明就倒在秧田里,实事求是讲晨晨肯定没有使劲,如果使劲,周明这身老骨头肯定经不起,周明躺下去以后就自己拿电话打110,不一会儿,110就到现场了。在110调查时我也说了推了的。王俊清对上述调查高宝国的笔录质证意见为:其因母亲跟周明之间发生纠纷受伤入院,见周明放水就上前质问,只是拉扯了一下周明,其已经很好地控制了自己的情绪。而且周明当时穿的是拖鞋,是自己滑倒在田里。另查明,周明在海安县李庄医院的用药清单中仅有麝香保心丸(价值41.02元)是用于治疗心脏疾病,其他用药都是用于治疗外伤即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同组村民,理应和睦相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高宝国的反映,由于王俊清母亲先前与周明发生纠纷受伤,迁怒于周明,拉扯并质问周明致使其摔倒,王俊清辩称只是与周明发生口角,周明的摔倒是因为其穿拖鞋的缘故,拉扯不足以造成周明受伤。原审认为,王俊清虽未对周明采取过激的行为,高宝国也证实王俊清确已很好的控制了自己的情绪,并未使劲拉扯周明,考虑到周明年岁已高又脚穿拖鞋,田边泥土湿滑,更易滑倒,这些客观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周明摔倒的可能性,但王俊清也应该能够注意到这些不利的因素依然对其进行拉扯,又未能控制周明摔倒结果的发生,故法院认定周明受伤与王俊清的拉扯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周明穿拖鞋到田里进行放水,即便摔倒可能有拖鞋的原因,也并不能认定周明对受伤的结果存在过错,且王俊清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明对受伤的结果有故意或者过失,故王俊清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该起纠纷应由王俊清承担全责。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明在纠纷中受伤,其依法有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周明主张的医疗费1276.41元有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佐证,用药中有价值41.02元的麝香保心丸与本案伤情无关,应予以扣减。法院确认周明的医疗费为1235.39元。周明实际住院治疗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208.4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王俊清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周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1527.83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王俊清负担。宣判后,王俊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证人高某证明王俊清并未对周明实施侵权行为,只是“推了一下”,原审认定为“拉扯”过于牵强。周明的病历未提交质证。周明的治疗用药绝大多数系用于治疗冠心病及心血管病,与本案伤情无关,该部分费用应予剔除。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明答辩称,对周明的病历双方进行了质证,周明被王俊清侵权导致受伤有公安处警时视频及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王俊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周明用药均是遵照医嘱进行治疗,没有任何扩大损失,王俊清称周明用药多用于治疗冠心病及心脏病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王俊清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周明受伤?2、周明用药是否合理。王俊清户与周明户因责任田界址问题素有纠纷。因周明致伤王俊清母亲周正云一事,王俊清在农田内拉扯并质问周明,导致周明摔倒在田内受伤。从纠纷的起因及发展看,周明的受伤与王俊清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事实由公安处警视频及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为证,足以认定,王俊清对周明的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周明用药合理性问题。周明受伤后住院治疗并遵医嘱用药,在双方当庭质证的海安县李庄医院出院记录中已对各种用药的用途进行了说明。且原审法院为慎重起见,也就周明的用药清单向法医进行了咨询,对治疗心脏疾病的麝香保心丸进行了扣除,王俊清上诉称周明用药不合理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俊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代理审判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邢彦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