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小学文化,瓦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20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津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皖AB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巢湖市苏湾镇往巢湖市区方向行驶,至巢湖市境内S331线90.05KM处时,碰撞到路边警示桩后倒地受伤。民警接警至现场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将其带至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2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洪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14.2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可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