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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姜海与大丰市爱尔乐工艺品厂、许永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大丰市爱尔乐工艺品厂,许永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姜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洪俊高。委托代理人卞荣成。被告大丰市爱尔乐工艺品厂,住大丰市刘庄镇友谊村。法定代表人许永丰,该企业负责人。被告许永丰,男,汉族。原告姜海与被告大丰市爱尔乐工艺品厂(以下简称爱尔乐厂)、许永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的委托代理人卞荣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尔乐厂、许永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处上班,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8日。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长年拖欠原告的工资,并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合计58118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8日的工资合计58118元,并承担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爱尔乐厂、许永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海于2012年1月到被告爱尔乐厂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被告爱尔乐厂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自2012年12月起,被告安排原告看管厂房,每月给付工资1300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8日,被告爱尔乐厂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姜海在2012年1月份起在爱尔乐工艺品厂上班,当时约定工资每月3000(叁仟元)直至2012年11月工资一直未付,每月工资3300元。2012年底出租给飞龙工艺品厂经营后委派姜海帮助看管厂房,口头约定工资每月1300元整,至今也未付。特此证明。”2014年7月6日,原告姜海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17日,因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五日内未予受理,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征询原告姜海是否同意由该委继续审理。原告姜海不同意由该委继续审理。2014年8月14日,原告姜海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爱尔乐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许永丰。以上事实,有盐城市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仲裁申请书,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征询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姜海自进入被告爱尔乐厂工作时起,双方即已建立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劳动者在被告爱尔乐厂提供劳动,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明确了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故被告爱尔乐厂依法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现被告爱尔乐厂未能及时支付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爱尔乐厂支付原告58118元并承担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经过核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许永丰作为被告爱尔乐厂的投资人,应对被告爱尔乐厂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被告爱尔乐厂、许永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爱尔乐厂给付原告姜海人民币58118元,并承担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爱尔乐厂财产不足以清偿58118元债务及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被告许永丰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市爱尔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萍代理审判员  周旭日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旌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