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2014年1月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吉县公安局罚款1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安吉县鹿唐线57KM+9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得被告人张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7mg/100ml。民警带其至安吉县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mg/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湖公物鉴[化](2014)2091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故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青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