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银执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廖振林申请执行吴晓槟、山西长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振林,山西长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吴晓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银执字第267号申请执行人:廖振林。被执行人:山西长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王慧方,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吴晓槟。本院在执行廖振林申请执行吴晓槟、山西长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山西长实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吴晓槟目前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廖振林向本院申请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庞林海审判员 梁福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余先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