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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7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朋与梁文元,余庭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朋,梁文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7644号原告郑朋,男,1972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梁文元,男,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郑朋与被告梁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兴文、文学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文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朋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梁文元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朋与被告梁文元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3年1月6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的银行卡向户名为梁文元的银行卡中转支285000元,另向被告支付现金1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朋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月利息3%,还款日期壹年内,借款人:梁文元,2013.1.6.。”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个人活期明细结果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文元向原告郑朋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借款逾期后,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久拖未付酿成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朋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9590元,由被告梁文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奇人民陪审员  谭兴文人民陪审员  文学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小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