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乙金、刘斋贤与黄龙泉、平安保险、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乙金,刘斋贤,黄龙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张乙金,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刘斋贤(系原告张乙金的妻子),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丹育、何松波,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龙泉,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林钦成、纪佳娜,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19号怡景大厦一、二层。负责人张胜亮。委托代理人刘莹,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原告张乙金、刘斋贤诉被告黄龙泉、平安保险、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乙金、刘斋贤的委托代理人赖丹育、何松波,被告黄龙泉的委托代理人林钦成、纪佳娜,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乙金、刘斋贤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5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黄龙泉驾驶粤DGW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潮阳区谷饶镇茂广往谷饶镇上堡方向行驶,途径潮阳区谷饶镇上堡三片惠民路三巷路段时与由原告张乙金驾驶的乘载原告刘斋贤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乙金、刘斋贤受伤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勘查和取证,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龙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乙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斋贤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乙金和刘斋贤一同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区大峰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张乙金的伤情诊断为:1.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合并肩锁关节半脱位;2.右手挫裂伤术后;3.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刘斋贤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面部外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张乙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3.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年×20天=2576.38元;4.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年×20天=1349.70元;5.交通费为1000元。上述5项合计17603.08元。原告刘斋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5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3.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年×11天=1417.01元;4.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年×11天=742.33元;5.交通费为600元。上述5项合计14444.34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32047.42元。被告平安保险和被告人民保险分别承保了肇事车辆粤DGW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4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24时止和自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上述二份保险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原告的损失共计32047.4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436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7685.4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7685.42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被告人民保险应赔偿二原告(32047.42-17685.42)×70%=10053.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人民币17685.42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人民币10053.4元;三、被告黄龙泉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张乙金、刘斋贤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张乙金、刘斋贤的结婚证复印件,平安保险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打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人民保险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打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DGW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黄龙泉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3、平安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和人民保险的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证明粤DGW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4、张乙金在汕头潮阳区大峰医院治疗的病历、病历续页、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刘斋贤在汕头潮阳区大峰医院治疗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张乙金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单10677元、刘斋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单10585元,证明二原告已花去的医疗费。被告黄龙泉提交书面答辩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中,被答辩人张乙金承担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被答辩人张乙金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答辩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答辩人张乙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之外的部分,被答辩人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二被答辩人,被答辩人遗漏了答辩人先行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答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二被答辩人。在事故现场,急救中心联系潮阳区谷饶华侨医院救护车前往现场,并由救护车将二被答辩人送至汕头市潮阳区大峰医院进行救治,积极协助医院,先行垫付了被答辩人张乙金医疗费2295.5元;垫付被答辩人刘斋贤医疗费1283元,救护车费用450元,以上二被答辩人医疗费用共计4028.5元,由答辩人先行垫付。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却遗漏了答辩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故答辩人认为应当将答辩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计入赔偿总额中,以便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并计算,得到商业险的理赔。三、二被答辩人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部分不实。二被答辩人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部分不实,具体项目如下:1、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均是以城镇户口的标准予以计算的。但根据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的居民户口簿显示,二被答辩人均是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应当参照农业家庭户口的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1669.3元,故其被答辩人张乙金的误工费应当是11669.3÷365×20=639.41元;被答辩人刘斋贤的误工费应当是11669.3÷365×11=351.68元。2、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上述规定,被答辩人无法提供相应的交通费正式票据,而且二被答辩人没有中途转院,故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黄龙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黄龙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龙泉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2单,要证明被告黄龙泉为原告张乙金垫付医疗费2295.5元,为原告刘斋贤垫付医疗费1283元;3、潮阳区谷饶华侨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要证明被告黄龙泉为救治二原告垫付救护车的费用450元。被告平安保险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交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二原告部分赔偿标准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具体如下,医疗费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内赔偿,数额由法院认定,伙食费无异议,护理费二原告无提供护理费发票及家属护理误工证明,否则应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二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无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必要性,由法院酌情处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在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辩称,一、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条款规定,答辩人在保险单载明在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没有依据。(一)护理费:应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二)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应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三、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第七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请求法院对原告各项请求费用及数额中超出法律法规或计算标准的,依法予以剔除与驳回。被告人民保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黄龙泉驾驶粤DGW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潮阳区谷饶镇茂广往谷饶镇上堡方向行驶,途径潮阳区谷饶镇上堡三片惠民路三巷路段时与由原告张乙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刘斋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乙金、刘斋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龙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乙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斋贤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乙金和刘斋贤一同被送往潮阳区大峰医院救治。原告张乙金于2014年12月25日办理出院,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0677元。原告刘斋贤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0585元。另查明,粤DGW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和被告人民保险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张乙金、刘斋贤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系张乙金、刘斋贤与黄龙泉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作出“黄龙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乙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斋贤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的责任认定,被告黄龙泉、平安保险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对该责任认定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粤DGW1**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张乙金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原告张乙金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0677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张乙金住院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3.护理费。原告张乙金请求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的标准将其护理费计算为47019元/年÷365天/年×20天=2576.38元,比较合理,可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缺乏合理性,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张乙金属农村居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2189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1891元/年÷365天/年×20天=1199.5元。原、被告的其他主张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但交通费确有发生,原告张乙金的交通费可酌情给予100元。原告刘斋贤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原告刘斋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058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刘斋贤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3.护理费。原告刘斋贤请求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的标准将其护理费计算为47019元/年÷365天/年×11天=1417.01元,比较合理,可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缺乏合理性,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刘斋贤属农村居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2189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1891元/年÷365天/年×11天=659.7元。原、被告的其他主张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但交通费确有发生,原告刘斋贤的交通费可酌情给予60元。以上张乙金的第1至2项费用和刘斋贤的第1至2项费用共2436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为14362元,由黄龙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053.4元,该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张乙金的第3至5项费用和刘斋贤的第3至5项费用共6012.5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至于被告黄龙泉一方已支付的有关费用,可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乙金、刘斋贤共16012.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乙金、刘斋贤共10053.4元。三、驳回原告张乙金、刘斋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原告张乙金、刘斋贤负担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1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89元。原告张乙金、刘斋贤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张乙金、刘斋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志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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