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邬金玉与姜仁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金玉,姜仁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492号原告:邬金玉。被告:姜仁力。本院在审理原告邬金玉诉被告姜仁力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邬金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邬金玉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丹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钱玲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