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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州民一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佟恒英与时亚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恒英,时亚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州民一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恒英。委托代理人:何晓燕,新疆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时亚州。委托代理人:关金珠,系时亚州妻子。上诉人佟恒英因与上诉人时亚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察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佟恒英、时亚州及委托代理人何晓燕、关金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日,时亚州与关元福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关元福将可种植耕地330亩转包给时亚州经营,承包年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4年11月底止。该地与佟恒英承包的22.7亩耕地相邻,佟恒英耕地滴灌的水管须从地邻时亚州承包地经过,2014年4月,佟恒英将22.7亩耕地种植了玉米。20l4年6月6日,时亚州要在其承包地种植油葵,将佟恒英的滴灌水管拆除。2014年6月7日至6月13日,佟恒英在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30日,佟恒英向法院起诉,因时亚州拆除其滴灌水管的行为造成其种植的玉米绝收,要求时亚州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7月11日,经该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为“察布查尔县堆齐牛录乡舍里木克村二组佟恒英种植22.7亩玉米地因未浇上水造成玉米干早导致绝收,所造成的损失为28054.4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焦点是:佟恒英的损失是如何造成的,确定损失数额及时亚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土地相邻,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属邻地利用的相邻关系,双方虽对供水管通过时亚州经营的土地没有约定,也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佟恒英的供水管基于管线通行方便需通过时亚州经营的土地,且对上年度已经铺设管线的事实时亚州在承包种植该地时未提出异议,即时亚州同意佟恒英的供水管从其经营的土地上经过。佟恒英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因干旱导致农作物死亡,引发农作物死亡是由于未及时给农作物进行灌溉,对农作物进行灌溉属于对农作物的田间管理,佟恒英作为土地的经营者,对其农作物进行田间管理是其应履行的义务,佟恒英疏于管理造成的损失其自行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全部损失的70%。本案中时亚州的义务是为佟恒英铺设的管线提供便利,时亚州同意佟恒英的供水管从其经营的土地上经过,但因经营管理自己土地的需要,将佟恒英供水管拆除,时亚州虽没有替代佟恒英进行田间管理的义务,但应当尽量避免自已的管理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现因时亚州拆除管线的行为给佟恒英造成了损失,故对佟恒英损失时亚州应承担次要责任,即8416.34元(28054.48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时亚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佟恒英经济损失8416.34元;二、驳回佟恒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8元,由佟恒英负担328元,时亚州负担140元;鉴定费6000元,由佟恒英负担4200元,时亚州负担1800元。佟恒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佟恒英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不公平。诉争水管被拆时佟恒英并不知情,发现后找到时亚州承包地主人关英福时才知道是时亚州承包的,时亚州并未主动找到佟恒英要求拆管子,既然其把诉争水管拆除,地种完后就应当有义务积极把供水管安装好,由于其对供水管拆除后放任不管,致使佟恒英种植的玉米因浇不上水全被旱死,给佟恒英造成损失,对该损失时亚州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诉争供水管被拆除时佟恒英因住院无法采取措施,并不是佟恒英故意疏于管理,因2014年6月6日,诉争水管被拆时正是玉米该浇第一遍水的时候,一次浇不上水,玉米已受到损害,后面即使再浇再管理已无济于事;3、请求依法改判时亚州承担70%的主要责任。时亚州答辩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佟恒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时亚州曾多次通知佟恒英要求拆除水管,但其置之不理。2014年6月6日,时亚州再次要求拆除水管,但他仍然不理,为了播种,在没有办法情况下时亚州就把水管拆掉了;2、原审法院判决时亚州承担30%的次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两上诉人土地相邻,佟恒英在时亚州的地里安装滴灌水管没有通知时亚州,2014年5月,时亚州在自己承包的地里要种植油葵,曾多次通知佟恒英,要求其拆除水管,但其置之不理,无奈之下时亚州将水管拆除,后又通过关元福通知佟恒英,但其仍然不予理睬,造成损失纯属其抱着放任态度导致损失扩大;3、请求改判时亚州不承担赔偿责任。佟恒英答辩称,时亚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前,佟恒英种植的受损田地通过滴灌灌溉,滴灌水管由佟恒英一年一铺设在关元福的地里,即时亚州承包的涉案土地,该铺设行为虽未征得关元福同意,但关元福也未反对;2、2014年3月2日,关元福将涉案土地发包给时亚州时,并未告知铺设滴灌水管事宜,当时地里也没有滴灌水管;3、2014年开春,佟恒英铺设滴灌水管同样未征得关元福同意,也未告知时亚州。同年5月20日,时亚州因准备犁地种油葵,便告知关元福拆除上述滴灌水管,后关元福又通知了佟恒英,但佟恒英未拆除;4、上述滴灌水管被拆除时未正在浇灌使用,时亚州拆除后播种了油葵,油葵播种完后其并没有将上述拆除的滴灌水管安装好。关元福知道上述滴灌水管拆除后,曾告知佟恒英愿意派人与其共同将滴灌水管接好,但佟恒英未作为;5、2014年6月6日,佟恒英发现了上述滴灌水管被拆除。2014年6月15日,佟恒英给其承包的打瓜地进行了灌溉;6、佟恒英田地受损后未补种其它作物。除以上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佟恒英田地受损及损失数额没有提起上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事由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佟恒英田地损失赔偿责任人的确定。佟恒英、时亚州种植的涉案土地相毗连,双方形成相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时亚州作为种植土地的占有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佟恒英提供用水便利,即佟恒英有权利用相邻时亚州种植土地进行取水灌溉,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不得损害时亚州合法权益。佟恒英应当在相邻权利人为其取水提供便利情况下,有义务将取水行为给对方造成影响降低最低限度。2014年6月6日,时亚州为提高土地利用率和播种生产率拆除诉争滴灌水管行为未损害佟恒英利益,也不具有违法性和过错。佟恒英是受损田地管理人,为该地浇水是其义务,其明知上述滴灌水管已被拆除,重新安装好是其义务,但其因过于自信未能及时安装,以致种植的玉米地错过浇水期,酿成损失,且损害发生后,佟恒英对受损田地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损失扩大,故佟恒英的不作为行为是造成上述损失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佟恒英承担主要责任及承担损失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佟恒英提出其承担70%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时亚州对拆除的上述滴灌水管无安装义务,但其在播种生产后有告知佟恒英重新安装拆除水管义务,因其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佟恒英错误认识并不作为,以致损害发生,对此,时亚州负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赔偿损失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元,由佟恒英负担441元,时亚州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凤审判员 王英奇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