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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傅红梅与义乌市江东街道前成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红梅,义乌市江东街道前成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傅红梅,经商。委托代理人:朱建文、王仙,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前成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前成村。负责人:傅小兵,理事长。原告傅红梅为与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前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前成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红梅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文、王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前成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红梅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前成合作社成员。2007年5月,被告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商服用地征用费及余额18000元,此后7月份又向本集体外嫁女补发了商服用地征用费及余额,同年12月,又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幼儿园大楼租金每人5000元,同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却未享受同样待遇。原告最近得知此事,向被告要求发放遗漏款项,被告拒不补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服用地征用费余额18000元、前成村幼儿园大楼租金5000元,总计2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2007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0465元,暂总计3346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前成合作社未作答辩。原告傅红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具有前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证据2,前成村征用费余额发放清单及2007年5月27日付款凭证(余额发放)共9页(核对件),证明被告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余额18000元/人。证据3,前成村外嫁女补发商征金及余额发放清单、2007年7月30日付款凭证(外嫁女补发征用费)共2页(核对件),证明被告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嫁女补发征用费20000元/人,余额18000元/人。证据4,前成村幼儿园大楼租金发放清单及2007年12月2日付款凭证(幼儿园大楼租金发放)共11页(核对件),证明被告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幼儿园大楼租金5000元/人。被告前成合作社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前成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4,系核对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系外嫁女款项补发清册,原告陈述其非外嫁女,也无证据表明原告系外嫁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被告前成合作社向所属成员发放征用费18000元/人。同年12月,被告前成合作社向所属成员发放幼儿园大楼租金5000元/人。上述款项均未发放给原告傅红梅。2015年2月9日,被告前成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傅红梅“户籍落实在前成村,一直未变更”、“系义乌市江东街道前成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具有前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认为,村民应当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根据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应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现查明被告曾于2007年5月、12月各向所述成员发放款项18000元/人、5000元/人,原告户口一直在前成村,且被告亦认为原告系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前成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前成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红梅征用费18000元、幼儿园大楼租金5000元,共计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前成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75.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品晶【附注】(2015)金义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