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旺苍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687号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72年3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开宇,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生于1972年10月14日,汉族。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宇、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在认识仅三个多月情况下,便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互不信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2012年2月到绵阳工作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无和好可能,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没有符合离婚情形的条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8日双方在旺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甲。生育子女后,为家庭琐事,双方有过纷争,仍能较好相处。2012年2月,因原告工作单位搬迁,原告到绵阳工作后,双方较少往来。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赵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了解时间虽较短,但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已生育子女,充分说明夫妻间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现虽有纠纷,系原告2012年到绵阳工作后,双方长期缺少交流、沟通,相互间缺乏信任所致,尚不致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多从子女成长、家庭和谐角度考虑,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