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邮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615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有余,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某。委托代理人陆开明,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有余、被告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草率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隐瞒肝炎病史,且性格粗暴,肝火旺盛,遇事不能冷静处理。2011年12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系乙肝病毒携带者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一度时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原告认为被告系乙肝病毒携带者,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感情破裂,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互敬互让、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是有望的。据此,本院为了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龙启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