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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崔国良诉李浩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良,李浩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崔国良,男,汉族,泽州县人。被告李浩浩,男,汉族,泽州县人。原告崔国良与被告李浩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浩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国良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浩浩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6800元,约定一个月,月息1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6800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浩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浩浩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800元,并写下借据“今借到崔国良陆千八佰元整(6800)借款人:李浩浩2014.12.31”。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浩浩应偿还原告崔国良借款68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国良借款6800元。二、驳回原告崔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崔国良已预交,由被告李浩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国代理审判员  赵建松人民陪审员  许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尚 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