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摆发忠、赛秀春与李圆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摆发忠,赛秀春,李圆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摆发忠,男,回族,1940年7月13日出生,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赛秀春,女,回族,1946年10月6日出生,农民。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海瑞,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圆,女,回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教师。二上诉人摆发忠、赛秀春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一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上诉人摆发忠、赛秀春于2015年4月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二上诉人摆发忠、赛秀春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二上诉人摆发忠、赛秀春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上诉人摆发忠、赛秀春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建生代理审判员 高 俊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雷苑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