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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摆发忠、赛秀春与李圆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摆发忠,赛秀春,李圆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摆发忠,男,回族,1940年7月13日出生,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赛秀春,女,回族,1946年10月6日出生,农民。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海瑞,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圆,女,回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教师。二上诉人摆发忠、赛秀春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一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上诉人摆发忠、赛秀春于2015年4月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二上诉人摆发忠、赛秀春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二上诉人摆发忠、赛秀春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上诉人摆发忠、赛秀春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建生代理审判员  高 俊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雷苑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