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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晴执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元昌申请执行许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元昌,许高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晴执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李元昌,男,1966年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某某镇。被执行人许高翔,男,1975年3月3日生,土家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某某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4)晴民初字第41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李元昌申请执行许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2月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许高翔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许高翔七日内起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许高翔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许高翔系晴隆县工科局职工,每月有工资收入,除工资外,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从2015年3月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许高翔工资3000.00元,直至扣足268000.00元为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鸿审判员 张明昌审判员 吴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远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