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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正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能与被告丁辉、赵小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能,丁辉,赵小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王小能,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辉,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赵小兴,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申,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能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丁辉、赵小兴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丁辉驾驶豫QE4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使至正阳县寒冻镇徐庄村贾庄处,因行车未确保安全,与赵小兴无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进出道路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王小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赵小兴及乘坐二轮摩托车人王小能受伤。该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正公交认字〖2014〗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小兴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小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用一万余元,被告拒不支付赔偿费用。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1393.8元。被告丁辉辩称:我的车入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我给原告垫付的有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后,原告再归还我。被告赵小兴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如经法院查实肇事车辆QE4626号客车在我司承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出险时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丁辉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剥夺了我公司的选择权和参与权,有失公平正义,故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希望法庭予以准许。三、原告的诉请不合理及缺乏证据支撑的部分,法院应予驳回。四、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丁辉驾驶豫QE4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至正阳县寒冻镇徐庄村贾庄处,因行车未确保安全,与被告赵小兴无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进出道路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王小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赵小兴及乘坐二轮摩托车人原告王小能受伤。肇事后为抢救伤者未能保护现场。原告王小能受伤后,于2014年9月26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6天,花医疗费9644.84元,花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原告王小能的伤情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司法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辉、赵小兴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小能无事故责任。被告丁辉系豫QE4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丁辉向原告垫付现金8000元。双方因原告下余的各项费用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小能伤残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和交纳相关费用,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平均每天约23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原告王小能现年51岁,系农业户口,原告王小能丈夫史保印经正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梗死,生活不能自理,现年52岁,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丁辉驾驶豫QE4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赵小兴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小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赵小兴及原告王小能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辉、赵小兴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小能无事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丁辉和赵小兴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王小能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辉、赵小兴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小能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9644.84元;2、误工费按每天23元进行计算,自住院之日(住院日为2014年9月26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定残日为2015年1月9日),共计105天,计款2415元(105天×23元);3、护理费按每天23元进行计算,共住院76天,计款1748元(76天×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76天,计款2280元(76天×30元),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算计款;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76天,计款1520元(76天×20元),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算计款;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其中单纯的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现年51岁,并构成十级伤残,应赔偿20年,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原告王小能丈夫史保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史保印现年52岁,系脑梗死,患者生活不能自理,应赔偿20年,计款11255.46元(5627.73元×20年×10%);上述残疾赔偿金合计28206.14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原告实际购买的发票为准,计款36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5413.98元,因被告丁辉所有的豫QE4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51969.14元(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2415元+护理费174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206.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下余医疗费用3444.84元,因被告丁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由被告丁辉承担50%的责任,计款1722.42元。因被告丁辉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扣除被告丁辉应承担的赔偿款、诉讼费、鉴定费用后,余款可待保险公司赔付时与原告另行结算。因被告赵小兴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由被告赵小兴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722.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969.1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赵小兴赔偿原告王小能医疗费用1722.4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41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41元,由被告丁辉承担1021,被告赵小兴承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仁杰审 判 员  闵继承人民陪审员  刘双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