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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2066号原告谭某某,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付某甲,男,1971年4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谭某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被告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1997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在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举行婚礼,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03年9月生育儿子付某乙。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相互之间难以沟通。二人在务工期间不管是收入、开支均是各自为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2010年双方吵架之后,被告将儿子悄悄带往广州。从2010年开始,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不但看不到儿子,连电话都不和原告联系。综上,原告与被告已分居生活近五年时间,尤其是被告私自带走儿子的行为,剥夺了原告对儿子的探望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共同承担抚养费。被告付某甲辩称,原告回家要求与我离婚,我不愿意,经过多方调解不成,原告就外出了,从来不过问小孩;由于我父母经常生病,带小孩比较困难,小孩没人带,所以我就将小孩交给我妹妹照看,原告一直没有去看小孩,也不顾这个家。为了孩子希望能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付某甲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旧历)7月27日生育儿子付某乙。从2010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而闹矛盾;尤其是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将儿子带到广州交由被告妹妹照看,更是剥夺了原告的探望权。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有一定的年龄差距,但是仍能恋爱并结婚生子,说明双方婚前具有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与被告在夫妻生活中,不能较好的进行沟通,以致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尤其是在对于子女的监护问题上,双方未能协商处理,导致原告有离婚之意。以上问题,虽能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有一定的裂痕,但双方如能相互真诚的沟通,则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与被告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晓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