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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瑞华与XX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华,XX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892号原告陈瑞华。委托代理人吴枭雄,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飞。原告陈瑞华与被告XX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华诉称,被告自2011年4月份开始先后多次在我这拉沙子,共计欠我沙子款83,185.00元未支付。这几年我每隔一两个月就会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总说过几天就能还,直到现在被告也未予支付欠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3,185.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2、承德县大营子乡北营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XX飞欠原告陈瑞华沙子款83,185.00元。被告XX飞对以上证据认可。被告XX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数额正确,但我暂时无能力偿还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XX飞欠原告陈瑞华沙子款83,185.00元,并于2011年9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83,185.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飞认可欠原告沙子款83,185.00元,应当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3,185.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0.00元,由被告XX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佟秀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