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金某某制作董某名的假身份证,将18304369999的卡号过户到郭某某名下,价值人民币2万元。2014年7月份,被告人金某某制作张某某名的假身份证,将18743600000的卡号过户到自己的名下,然后卖给李某,卖得人民币3.9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金某某制作董某名的假身份证,将将被害人桩某的18304369999手机卡号过户到郭某某名下,卖得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桩某的的陈述,证人刁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李某、张某某的证言,办理手机号码过户手续复印件及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制作张某某名的假身份证办理过户的手机号码,因公安机关未能查到实际使用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2015年4月9日审判委员会第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邢国光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裴春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