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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电焊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4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季某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高塍镇塍北路行驶至宜兴市高塍镇双洋百货店门口处,与虞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后被交警查获。被告人季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车。被告人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已与虞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虞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虞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封装袋,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取得他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文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