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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四初字第0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通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通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四初字第00027-1号原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飞龙,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通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程军,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通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安徽省通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通和紫金城·学府一号B12幢101、102、103、104、201、202、203、204、301、302、303、304、401、402、403、404、501、502、503、504、601、602、603、604号共计24套房屋;B13幢101、103、104、105、106、201、206、306、401、405、406、501、503、504、505、506、601号共计17套房屋;B16幢101、102、103、104、201、202、203、204、301、302、303、304、401、402、403、404、501、502、503、504、601、602、603、604号共计24套房屋;B17幢101、102、103、104、201、204、301、303、304、401、402、403、404、501、502、503、504、601号共计18套房屋(原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合计价值4200万元)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安徽省通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通和紫金城·学府一号B12幢101、102、103、104、201、202、203、204、301、302、303、304、401、402、403、404、501、502、503、504、601、602、603、604号房屋;B13幢101、103、104、105、106、201、206、306、401、405、406、501、503、504、505、506、601号房屋;B16幢101、102、103、104、201、202、203、204、301、302、303、304、401、402、403、404、501、502、503、504、601、602、603、604号房屋;B17幢101、102、103、104、201、204、301、303、304、401、402、403、404、501、502、503、504、601号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吴 环审判员 陈月银审判员 包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翼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