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江芦林与江门市恒滔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芦林,江门市恒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江芦林,男,1968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小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恒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外海清澜路260号。法定代表人:李丽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丁龙,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芦林诉被告江门市恒滔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颖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芦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明及被告江门市恒滔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芦林诉称:原告于2003年起就在被告的前身零售店从事搬运工作至今,原告月平均工资4886.6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9日,原告在为被告搬运玻璃时受伤,先后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四个多月,出院后进行门诊康复治疗。2014年1月9日经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24日经江门市江海区社会事务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24日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经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未达级。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53752.6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103.1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护理费20523.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3072.20元。原告江芦林对其所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江海劳人仲案字(2014)57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4、江海劳人仲案字(2013)67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1月起主张权利。5、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在工作时受伤。6、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玫级。7、复查鉴定书、省级鉴定结论、停工留薪期确定书,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8、证人证言复印件,证明原告月工资大约为5000元。9、原告原始计工簿,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实际收入情况。10、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1月26日起主张权利。被告江门市恒滔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社会闲散杂工,不是被告的正式员工,有工作时到被告处帮忙,无工作时到其他单位工作。即使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没有辞退原告,原告系自动离职的。原告第二次出院后,被告曾多次致电原告,许诺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通知其回被告处上班,但原告拒绝上班,且根据双方签订的《临时搬运工工作协议书》关于“没有经过公司同意擅自离职5天的,做自动离职处理”的约定,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没有请护工,其主张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1月7日,共183日,据此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77.15元。被告江门市恒滔贸易有限公司对其所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2、证人证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是自动离职,被告没有辞退原告。3、临时搬运工工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协议中有关擅自离职5天按自动离职处理的约定。4、江门市白石正骨医院饭堂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工资生活补助,证明被告已发放停工留薪工资给原告。6、停工留薪确认书,证明原告的工伤停工留薪期期间。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成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原、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临时搬运工工作协议书》,约定“没有经公司同意擅自离职5天的,作自动离职处理并扣当月工资50%”。2013年5月9日,原告在装卸玻璃时受伤,被送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27日,住院18日。2013年7月8日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12日,住院4日,医院医嘱休息1周。2013年7月26日再次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7日,住院104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在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165.50元及生活费6433元。原告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江门市恒滔贸易有限公司在200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9日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3)67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江芦林与江门市恒滔贸易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24日,江门市江海区社会事务局作出江海社事工认(2014)A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上述受伤为工伤。2014年5月13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江海(2014)69号江门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2014年10月8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粤劳鉴再字(2014)0773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未达级。2014年11月19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海工确(2014)26号江门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由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1月7日。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江门市恒滔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江芦林:一、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3752.60元;二、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7103.10元;三、停工留薪期工资83072.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五、护理费34206元。江芦林确认劳动仲裁庭审时间2014年12月31日为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2015年1月12日,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4)5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江门市恒滔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江芦林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4.50元;二、驳回江芦林的其他诉求。江芦林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3752.60元;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103.10元;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护理费20523.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3072.20元。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3752.60元的问题。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江海劳人仲案字(2013)67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主张其于2003年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十五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无论以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原、被告劳动关系起始时间2012年6月计算,还是以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2003年计算,原告主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其须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才能提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故原告主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在入职一个月后被告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虽然劳动关系是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前提条件,但原告在主张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的同时可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诉求,而原告未在仲裁时效内提出主张,故原告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3752.6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103.10元的问题。被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临时搬运工工作协议书》,原告在出院后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其仍需休息,未征得被告的同意连续旷工5天以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0日自行解除。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亦未告知原告被告对其旷工行为作自动离职处理,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2月31日劳动仲裁庭审中主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的原因为被告没有为其办理参加社保手续,工伤得不到合理赔偿,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没有为其办理参加社保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103.1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护理费20523.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3072.20元的问题。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原告工伤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的规定,原告可享受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贴,原告共住院治疗126天,按江门市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35元/天计算,被告江海区奥斯路五金灯饰厂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35×126=4410),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3165.50元应予以扣除,则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44.50元(4410-3165.50=1244.50)。原告主张护理费20523.70元,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存在护理人员,亦无相关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需护理,被告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20523.7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海工确(2014)26号江门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由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1月7日,共183日。至于原告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原、被告均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可将我市统筹地区2012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65元作为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据此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042.03元(3165×12÷365×183=19042.03),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6433元应予扣除,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609.03元(19042.03-6433=12609.0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恒滔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江芦林一次性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44.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609.03元;二、驳回原告江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江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颖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叶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