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宁化县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水明、李友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水明,李友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北大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1558310-8。法定代表人施生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水茂,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治平信用社主任。被告李水明,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被告李友良,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水明、李友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已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后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张河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庞郁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