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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琼英与徐智、李亚红、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琼英,徐智,李亚红,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45号原告陈琼英,女,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韩泽民(特别授权),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智,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李亚红,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号航天科技大厦*****楼。负责人金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陈艳(一般授权),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琼英与被告徐智、李亚红、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琼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泽民,被告徐智、李亚红,被告锦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琼英诉称,2014年9月5日9时许,原告骑无号牌自行车沿大邑县晋原镇东街由十字口往四号岗警台方向行驶,在东街德克士外路段,与被告徐智驾驶的川AUN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即被送入大邑县红十字会德全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1日转入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2日出院,被告徐智、李亚红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及护理费。2014年12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UN8**号车车主系被告李亚红,该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起诉请求被告徐智、李亚红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6051元(22368元/年×17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营养费2010元(30元/天×67天)、误工费8245元(85元/天×97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0316元,被告锦泰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智、李亚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智垫付原告在大邑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3500元、大邑县红十字会德全骨伤科医院医疗费1777.07元及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2370元、护理费94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6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误工费、营养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9时,原告陈琼英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大邑县晋原镇东街由十字口往四号岗警台方向行驶,被告徐智驾驶川AUN8**号小型轿车由东街德克士对面巷子内驶上东街准备左转时,该车车头与原告陈琼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琼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琼英被送入大邑县红十字会德全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入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2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25703.07元(其中被告徐智垫付22703.07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住院期间有陪伴壹人等。2014年12月23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琼英胸12椎体压缩性碎裂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原告陈琼英支付鉴定费及相应的检查费等共计1000元。2014年9月5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徐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琼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陈琼英系大邑县邑欣宾馆法定代表,并在该宾馆上班,每月工资1900元。川AUN8**号车车主系被告李亚红,该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智雇人护理原告,并向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9480元和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2370元,但未能提交该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收入状况。庭审中,被告方对扣除15%自费药及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徐智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要求护理费按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县红十字会德全骨伤科医院、大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特种行业许可证,大邑县公安局晋原派出所、大邑县晋原镇街道子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保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徐智承担。被告李亚红系川AUN8**号车车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亚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亚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对扣除15%自费药及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琼英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5703.07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发票、病历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应扣除的自费药为3855.46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7605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和居民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2340元(30元/天×78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1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确定,即护理费为4680元(60元/天×78天),对被告徐智多支付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陈琼英请求误工时间97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陈琼英的误工费为6143.33元(1900元/月÷30天×97天)。原告陈琼英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原则,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陈琼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陈琼英因评残产生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损失共计121217.40元。因被告徐智驾驶的川AUN8**号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承付保险赔偿金102174.33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174.33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4187.61元(不含自费药、鉴定费),由被告徐智承担。因被告徐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应依被告徐智承担的责任,承付保险赔偿金14187.61元。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3855.46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855.46元,由被告徐智承担。对被告徐智请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智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29723.07元,扣除被告徐智应承担的赔偿款后由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在应承付的保险赔偿金中支付被告徐智24867.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琼英91494.33元,支付被告徐智垫付款24867.61元。二、驳回原告陈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1元,由被告徐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彭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