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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裘金伟与常海丰、吴铁、张孝忠、华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金伟,常海丰,吴铁,张孝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86号原告裘金伟。委托代理人曹凤红。被告常海丰。被告吴铁。被告张孝忠。委托代理人杨秀英,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浩,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裘金伟与被告常海丰、吴铁、张孝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景伟独任审判,并于二○一五年四月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金伟及委托代理人曹凤红与被告吴铁、被告张孝忠及委托代理人杨秀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海丰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金伟诉称,2014年10月30日17时43分许,原告驾驶无号手扶农用车,当行至长东公路111KM+800M处与前方被告张孝忠驾驶的无号牌同向行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我乘坐手扶拖拉机的乘员严重受伤入院治疗,诊断为右髋骨骨折、右耻骨上下肢粉碎性骨折、耻骨联合分离,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865.04元、CT费800元、X光费120元、电诊费194元及其他��69元。因无钱治疗后回家卧床休养,医嘱卧床8周后随诊。该事故经东丰县到公安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吴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孝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故我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按法律规定及责任划分,承担赔偿我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等2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铁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都对,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我认为应由车主常海丰来承担,因为我是帮常海丰开的车。被告张孝忠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1、对于原告赔偿部分首先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2、剩余部分按张孝忠在本次事故承担10%比例来承担。3、后续治疗费用没有鉴定结论不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证,确实肇事车辆是我公司承保的,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如符合以上情况我公司答辩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同意对原告和另案原告张孝忠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我公司只同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按照长期医嘱载明的一级以上护理期限进行赔偿。且按照1人标准计算。3、误工费同意按照农业标准且按照住院期间的天数进行计算。4、交通费只同意承担原告用于入院和出院产生的交通费用。且需出示待有合理时间的相关票据。5、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裘金伟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原、被告责任划分。证据二、医药费收据3张(3048.04元)、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证据三、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证据四、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复印所花的费用3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吴铁、被告张孝忠对原告裘金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除对原告裘金伟提供的证据三交通费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交通费认为非带有合理时间正规机打发票,不承认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吴铁、被告张孝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7时20分许,被告吴铁超速驾驶被告常海丰所有的吉E140**号小型轿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原告张孝忠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资格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随相��,造成乘员即原告裘金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裘金伟被送至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掉医疗费3048.04元,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6天,出院休息两周。本次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孝忠负次要责任,原告裘金伟无责任。经查,原告裘金伟为农民,被告吴铁是帮被告常海丰驾驶车辆,被告吴铁为帮工;被告常海丰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裘金伟在住院期间,被告吴铁和被告常海丰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裘金伟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被告吴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孝忠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相关证据,本院酌定被告吴铁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被告张孝忠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由于被告吴铁是帮被告常海丰驾驶车辆,因此,被告常海丰应按被告吴铁所承担80%的责任对原告裘金伟再进行赔偿,但由于被告吴铁在该起事故中是超速又尾随相撞,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对原告裘金伟的赔偿,被告吴铁应与被告常海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裘金伟先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被告吴铁所承担该事故80%的责任,再由被告吴铁和被告常海丰连带对原告裘金伟进行赔偿。��于原告裘金伟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裘金伟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048.04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00元计算,时间为18天,共计1800.00元;误工费按农民标准即每天89.08元,时间支持从事故当天至出院休息日止共计32天,共计人民币2850.56元;护理费每天按108.59元,一级护理2天2人,二级护理16天1人,共计人民币2171.8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300.00元;复印费30.00元。综上,原告裘金伟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支持。对原告裘金伟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裘金伟10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二项费用占该起事故总费用的10%);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裘金伟5322.36元{护理费2171.80元(2天×2人×108.59元+16天×108.59元)、误工费2850.56元(32天×89.08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6322.36元。二、被告吴铁与被告常海丰在交强险以外赔偿原告裘金伟医疗费3048.04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8天×100.00元)、复印费30.00元等共计4878.04元,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给付的1000.00元,被告吴铁与被告常海丰应连带赔偿原告裘金伟人民币3878.04元的80%即3102.43元,再扣除被告先期垫付的2000.00元,最后被告吴铁与被告常海丰还应连带赔偿原告裘金伟人民币1102.43元。三、被告张孝忠在交强险以外赔偿原告裘金伟医疗费3048.04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8天×100.00元)、复印费30.00元等共计4878.04元,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给付的1000.00元,被告张孝忠赔偿原告裘金伟人民币3878.04元的20%即775.61元。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吴铁与被告常海丰连带承担300元,由被告张孝忠承担75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景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慧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