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与新疆雪莲山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新疆雪莲山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00号原告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号中金国际广场*座**楼。负责人徐怀宇,主任。委托代理人费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雪莲山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6号(天山花园高层B座2-202室)。法定代表人腾全斌,职务不详。原告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新疆雪莲山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费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雪莲山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律师代理被告与上海叶夏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叶夏缘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事宜,其中对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的代理律师即展开了代理工作,通过代理人的不断努力,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累计将1,288,687.6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执行款交付于被告,现该案已执行终结。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8月11日前以实际收到的执行款为基数,按照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但被告仅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首期律师费5,000元,剩余的后期律师费188,303.14元,被告却拒绝支付。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88,303.14元并以此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新疆雪莲山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委托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2011)松执前督字第1867号执行通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代管款处理通知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聘请律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相关的法律服务工作,被告业已于2013年8月8日前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领取了全部执行款项,其理应按约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律师费用188,303.14元及相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雪莲山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费用人民币188,303.14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若被告新疆雪莲山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87元,由被告新疆雪莲山羊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隽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