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5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郑金龙诉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张继明、赵景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龙,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继明,赵景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372号原告郑金龙,男,汉族,1958年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昆吾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义仓,董事长。被告张继明,男,汉族,1974年2月2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岗李乡。被告赵景锋,男,汉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贾峪镇。原告郑金龙诉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张继明、赵景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公司、张继明、赵景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华宇公司作为承租人、被告赵景锋、张继明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被告华宇公司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套筒、顶丝等事宜。后被告华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设备,被告赵景锋、张继明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华宇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7月13日的租赁费117232.95元;2.被告华宇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7月13日的违约金50538.9元;3.被告华宇公司返还原告扣件7591个、顶丝627套、钢管5611米、套筒91个,不能归还的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只6元、顶丝每套20元、套筒每个6元赔偿原告共计170852元;4.被告华宇公司自2014年7月14日起到实际归还之日止,每日按189.56元向原告支付使用费;5.被告华宇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4日起到被告付清租赁费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支付);6.被告张继明、赵景锋对被告华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建筑物租赁合同》1份;2.出库单32份;3.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归还单31份;4.郑州市平安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及对算单各7份;5.《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复印件;6.会议纪要。被告张继明、被告华宇公司、被告赵景锋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因华宇公司承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社区服务中心项目部工程,施工需要租用钢管、扣件、顶丝等各种脚手架及配件;钢管单价0.008元/天/米、扣件0.004元/天/只、顶丝0.03元/天/套、套筒0.008元/天/套,该租金不含税金,华宇公司应根据开票额另付税金;租赁品种、规格、数量已华宇公司签收的提货单为准;租金日期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以材料清单为准;华宇公司需要延长租期的应在合同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到原告处签续租合同;租赁期届满时,华宇公司应当将全部租赁物归还原告并付清全部租赁费用;在租赁期届满时,华宇公司未将全部租赁物归还原告且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未续签租赁合同的,未归还部分的租赁物的租金变更为上述租金的二倍,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效力延长至华宇公司将全部租赁物归还原告或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将全部赔偿金支付给原告之日止;被告华宇公司必须向原告支付未归还部分租赁物的租金至被告华宇公司全部租赁物归还原告或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将全部赔偿金支付给原告之日止;租赁费每月计算一次,华宇公司在次月5号之前付清上月租赁费用,每逾期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应付租赁费用3‰的违约金,首次租金在六月底支付,其余到租期结束结清;钢管缺损每米赔偿20元,钢管较直费每米0.5元,自行纠正后不变形,不收取整理费;扣件每只赔偿6元按市场价格赔偿,扣件(接头及转向)每只赔偿7元,缺扣件螺丝每套赔偿0.5元;顶丝每套赔偿20元,少螺帽每套赔偿2元,地盘缺失每套赔偿5元,地盘变形每套赔偿1元,以市场价格为准;套筒每套赔偿6元;华宇公司租赁的钢管、扣件、顶丝及各种物资由原告置顶地点提货或还货,双方当场清点数量,被告华宇公司指定张继明、朱书杰等人中的任一人均可与原告签署提货单、归还单、结算清单及对账单,其签署的提货单、归还单、结算单及对账单被告华宇公司必须认可;担保方保证被告华宇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担保方与被告华宇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二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继明作为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张继明、赵景锋作为担保人在承租担保方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华宇公司提供钢管、扣件、顶丝、套筒等。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华宇公司经对账,被告华宇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108763.28元,仍存在钢管15138.2米、扣件15781只、顶丝627套、套筒91个未归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宇公司陆续归还租赁物,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华宇公司经对账后确认,被告华宇公司截止2014年12月3日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39788.52元;租赁原告钢管2775.1米、扣件6791只、顶丝627套、套筒91个未归还,被告华宇公司租赁原告的上述物资的租金为每天137.8元。后原告将诉请中计算租赁费期限变更为截止2014年12月3日,未归还钢管等数量变更为钢管2775.1米、扣件6791只、顶丝627套、套筒91个;违约金变更为5万元;其他诉请不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张继明、赵景锋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华宇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双方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日被告华宇公司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39788.52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截止2014年12月3日的租赁费139788.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确认,被告华宇公司仍持有租赁物钢管2775.1米、扣件6791只、顶丝627套、套筒91个未归还,该上述设备系租赁设备,租赁期限已届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华宇公司应当偿还上述设备,并应从2014年12月4日起截止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期间继续按双方确认的137.8元/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华宇公司未及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双方约定的日3‰计算,截止2014年12月3日,经计算,其违约金数额高于原告诉请的5万元,故对诉请被告应支付其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景锋、张继明作为担保人在《建筑物租赁合同》上签名,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起诉二被告未超担保期间,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赵景锋、张继明应对被告华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金龙支付截止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的租赁费十三万九千七百八十八元五角二分。二、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金龙截止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的违约金五万元。三、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金龙钢管二千七百七十五点一米、扣件六千七百九十一只、顶丝六百二十七套、套筒九十一个;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其实际归还之日止期间的租赁费,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每日一百三十七元八角继续向原告郑金龙支付。五、被告赵景锋、张继明对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继明、赵景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赵景锋、张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