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邹民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光幸与邵国防、丁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幸,邵国防,丁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760号原告:周光幸,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凫山街道办事处五里村近园路**号。委托代理人:李长青,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邵国防,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峄山镇野店村***号。被告:丁敬,农民。原告周光幸与被告邵国防、丁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国防、丁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幸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被告邵国防于2014年3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协商约定借用期限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共三个月,被告承诺2014年4月11日前还款2万元,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应当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期6个月5.6%利率支付2014年6月24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国防、丁敬未作答辩。原告周光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邹城市峄山镇野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未在该村居住的事实,现被告下落不明。3、被告邵国防出具的借条一份,时间是2014年3月23日。证明被告邵国防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并约定用期3个月,当时并承诺2014年4月11前还2万元,但是该借款至今没有偿还。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周光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实其反映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被告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关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内容,因村委会不是婚姻关系成立及解除的登记机关,其不能直接证明二被告关系的现状,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借条原件,为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按印,且有被告交付给原告持有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相佐证,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邵国防、丁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在邹城市岗山南路848号经营酒神酒坊。2014年3月23日,被告邵国防向原告周光幸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用周光幸现金柒万元整(¥70000)用期三个月。注:用房屋权抵押到期不还用杨春庄6号楼3单元202房权归周光幸所有。注:另有一辆中华车鲁H×××××一同质押,到期日6月23日。借款人:邵国防签名按印。2014、3、23。”出具借条后原告将从邻居处借的5万元现金及自有2万元现金,共计7万元现金在其经营的酒坊内交付给被告邵国防。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2015年1月5日,经原告周光幸申请,本院依法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邵国防、丁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查证,书证证明的事实认定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国防向原告周光幸借款7万元,有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按印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邵国防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邵国防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者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敬对被告邵国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对给付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周光幸要求被告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从2014年6月24日至判决生效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因该部分费用是被告的欠款行为引起的原告的必要支出,与被告的欠款行为有因果关系,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邵国防、丁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国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周光幸借款7万元。二、被告邵国防应支付给原告周光幸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周光幸对被告丁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邵国防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瑟审 判 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孟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