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海城市人民法院关于原告海城市锦绣家园门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锦绣家园门业有限公司,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德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22号原告海城市锦绣家园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东四管理区大榆村。法定代表人张延波,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高荣会,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城市站前街桥北委。法定代表人高连罡,职务:局长。诉讼代理人王京,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德海。原告海城市锦绣家园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家园公司)不服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高荣会,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王京,第三人张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海人社工伤认字第12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德海于2011年2月到锦绣家园公司工作,工种为打包工、装车工。与该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1年3月31日下午14时左右,张德海和马××在装车过程中,在叉车上往卡车背铁门时,张德海看见马××脚踩空了,门要倒下时,他用手去擎门,结果门砸到张德海的头部,伤后张德海未太在意。下班后张德海发现自己眼睛看不清、头痛、腰痛,自行到海城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11天。后由于伤势过重,于2011年4月11日转入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钝力挫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晶体半脱位;3、左眼外伤性散瞳、视网膜震荡、视神经挫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德海于2011年3月3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张德海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1、张德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表;2、(2011)海劳裁字第190号仲裁裁决书、(2011)海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2012)鞍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3、张德海、马××、孙×的证言;4、海城市中医院病志、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志;5、张德海及吕××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张德海与原告具备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砸伤头部的事实。6、工伤认定申请表、举证通知书、调查通知书、送达证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用以证明被告具有法定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锦绣家园公司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张德海的工伤认定作出三份决定。第一份是(2012)海人社工伤认字第080号工伤认定决定因事实方面未加区分门倒受伤及被人殴打致伤两部分事实,这两部分事实是分开独立的,被门砸到后,当时并没有伤到眼部,张德海仍然继续工作,其眼部伤情系被他人殴打所致,对此事实,张德海在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已予以详细说明,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被告以事实认定方面错误为由自行撤销(2012)海人社工伤认字第080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海人社工伤认字第045号工伤认定决定,在这份认定书中被告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认定张德海于2011年3月31日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事故伤害和被吕××殴打致伤均属于工作原因所致,故认定张德海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其事实认定错误。张德海与吕××因口角打架致眼部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其次,被告的认定存在程序错误。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先刑事诉讼后民事诉讼的原则,被告违反该规定,属程序错误。原告第二次诉讼,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被告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2013)海人社工伤认字第045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次(2014)海人社工伤认字第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与第一次认定内容一致,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张德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2013)海行初字第23号卷宗第175页庭审笔录中的当事人陈述;3、孔××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4、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5、马××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6、栾××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第三人眼部的伤不是被门砸伤,是被人打伤所致的事实。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告与张德海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有鞍山两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证。2、我局对张德海及其工友马××、孙×分别做了调查笔录,充分证明张德海在2011年3月31日下午14时左右,在装车过程中,在叉车上往卡车背铁门时,被铁门砸伤头部。3、第三人伤后被送到海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顶部头皮血肿、左眼白内障、外伤性散瞳、左眼晶状体不完全脱位、左眼底及视神经损伤?,后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该院病志记载“患者11天前左头部被铁门击伤,出现左眼疼痛,视物不清,伴头疼。当日呕吐少量鲜血”。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张德海的损伤系被铁门砸伤所致,原告主张张德海损伤系被人殴打所致没有事实依据。4、张德海被殴打一事,与本案工伤认定的事实无关,公安机关已经对加害人予以治安处罚结案。我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海人社工伤认字第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张德海述称,眼部的伤被门砸伤,同意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德海于2011年2月到锦绣家园公司工作,工种为打包工、装车工。与该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1年3月31日下午14时左右,张德海和马××在装车过程中,在叉车上往卡车背铁门时,张德海看见马××脚踩空,门要倒下时,他用手去擎门时,门砸到张德海的头部,伤后张德海未太在意。下班后张德海发现自己眼睛看不清、头痛、腰痛,自行到海城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11天,诊断为:1、左顶部头皮血肿;2、左面颊皮肤挫伤;3、左腰部软组织钝挫伤;4、后腰部软组织挫伤;5、左眼白内障、左眼外伤性散瞳、左眼晶状体不完全脱位、左眼结膜炎、左眼底及视神经损伤?。后由于伤势过重,于2011年4月11日转入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钝力挫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晶体半脱位;3、左眼外伤性散瞳、视网膜震荡、视神经挫伤。2012年5月28日第三人张德海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7月11日被告作出(2012)海人社工伤认字第08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德海于2011年3月3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锦绣家园公司不服向海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海城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海政行复决字(2012)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锦绣家园公司诉讼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以被告撤销(2012)海人社认字第080号工伤认定结论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海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准予锦绣家园公司撤诉。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海人社工伤认字第04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德海为工伤,锦绣家园公司向海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海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海政行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海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作出(2013)海人社工伤认字第045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鞍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作出(2013)海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被告撤销被诉工伤决定,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准予锦绣家园公司撤诉。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海人社工伤认字第12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德海为工伤,锦绣家园公司向海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海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海政行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张德海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被门砸伤头部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事实要件,且认定过程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系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关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张德海眼部的伤系遭他人殴打所致,为非工伤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认定程序错误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在公安机关对吕方远已作出行政处罚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城市锦绣家园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涛审 判 员 宿 锋代理审判员 陶美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