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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锋与遂溪县杨柑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锋,遂溪县杨柑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陈锋,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黄锦德,广东启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溪县杨柑中学,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杨柑镇杨柑圩。法定代表人黄伟高,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潘太顺,男,汉族,遂溪县杨柑中学总务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生,男,汉族,遂溪县杨柑中学总务处副主任。原告陈锋诉被告遂溪县杨柑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伟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兰芳、人民陪审员殷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德、被告遂溪县杨柑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潘太顺、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锋起诉称,2002年4月28日,被告为建设教学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定于2003年4月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清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先后于2004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35000元,2004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15000元。2010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和利息450850元(从2002年4月28日计至2010年5月21日止)未还。2012年4月8日,被告为了将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分离解决,与原告协商将以上债务的70%作为义务教育债务由政府代还,即借款本金315000元(450000元×70%)和相应的70%利息315595元(450850元×70%)由政府一次性解决。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450000元×30%)和相应的30%利息135255元(450850元×30%,从2002年4月28日计至2010年5月21日止)以及2010年5月22日后的利息,仍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分立债务后,被告先后于2012年10月偿还30000元、2013年3月偿还30000元,2013年5月偿还10000元,2013年9月17日偿还30000元,2014年4月15日偿还30000元,2014年11月5日偿还5000元,借款本金135000元被告已全部还清,尚欠借款利息153764元(135255元+18509元)未付(其中2010年5月21日前利息135255元,2010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共1850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53764元;2、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借据;2、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出具的《关于杨柑中学借陈锋款项的结算》;3、《遂溪县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确认书》、《遂溪县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偿还协议书》;4、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杨柑中学支付给陈锋部分款项明细》;5、还款单;6、原、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名确认的《关于杨柑中学借陈锋款项的结算确认书》。被告遂溪县杨柑中学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方无异议。根据县府有关规定,学校还债只须负责偿还借款本金,希望原告免除本案利息撤回本案起诉。被告遂溪县杨柑中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8日,被告因学校建设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定于2003年4月底还清。至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450850元。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遂溪县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确认书》,双方确认将以上债务的70%作为义务教育债务由政府代还,则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450000元×30%)和利息135255元(450850元×30%)。签订该确认书后,被告已于2014年11月5日前还清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35000元。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共15376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遂溪县杨柑中学至今尚拖欠原告陈锋的借款利息153764元,有原、被告共同签订的结算确认书为凭,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该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陈锋要求被告遂溪县杨柑中学偿还借款利息15376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遂溪县杨柑中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锋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53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28元,由被告遂溪县杨柑中学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伟勤审 判 员  何兰芳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