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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南京普纳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南京市普纳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赵汉军。委托代理人陈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XXXX,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长城。原告南京市普纳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艳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至2012年12月份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测试附件。每次采购均有通过传真签订采购合同,并约定货到一周内结清货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一再催收,被告也仅零星支付一些款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588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3588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58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子零配件,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2008年双方的交易方式为被告付款后再由原告发货,从2009年起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原告先开具增值税发票附随货物邮寄发送给被告后再由被告付款,被告已付部分货款,尚欠2012年货款35886元,原告曾在2014年多次通过发送催款函的方式向被告追讨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剩余欠款。庭审中,原告称因双方约定部分货款货到一周内结清,部分货款货到90天结清,而最后一次送货也即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因此按照月结90天的约定被告最迟亦应在2013年2月14日支付货款,故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以35886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单据、催款函、应收账款明细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采购合同、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886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拖欠的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588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货后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庭审中明确以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按照月结90天的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应先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588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普纳科技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8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88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3.43元(已由原告南京市普纳科技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艳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