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少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少民初字第184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威,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四月十九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乙。因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将非婚生女判归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500元/月。被告沈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同意原告关于非婚生女抚养以及抚养费给付意见,但曾给付原告彩礼100086元,现要求原告返还彩礼8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四月十九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相处不睦,原告于2014年农历五、六月份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前,为确立婚约关系,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00086元。原告对接受彩礼并无异议,但是辩称上述款项已被全部用于结婚、抚养子女和日常生活开销,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非婚生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均同意非婚生女沈某乙由被告沈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王某按月支付非婚生女抚养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给付彩礼100086元,但原告称所收彩礼已用于结婚、抚养子女以及日常生活开销,故不同意返还彩礼,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年之久,应扣除正常的日用开支,酌情确定返还被告彩礼为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沈某乙由被告沈某甲负责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王某自2015年4月起至非婚生女沈某乙18周岁时止给付沈某乙抚养费500元/月,分别于每月的25日前兑现。二、原告王某返还被告沈某甲彩礼6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冯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