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杭州凯丰洁具有限公司与姚俊文、平湖运佳雅高贸易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俊文,杭州凯丰洁具有限公司,平湖运佳雅高贸易有限公司,顾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俊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凯丰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原审被告:平湖运佳雅高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俊。原审被告:顾俊。上诉人姚俊文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凯丰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原审被告平湖运佳雅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佳公司)、顾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江苏省泰兴市,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并无经常居所,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姚俊文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给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凯丰公司起诉时所提交的《还款协议》,各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因运佳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而引起的诉讼,由凯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凯丰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属地管辖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姚俊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