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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陈某某,女,1990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甲,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丽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告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段某乙、次子段某丙。被告整天不务正业,将我打工存的18000元及陪嫁10000元花掉。我与被告2014年4月份分居至今,致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告抚养。被告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如法院判决离婚,我同意抚养两个孩子。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9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0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21日生一子段某乙,2011年12月2日生一子段某丙。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已育有二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志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