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广民一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572号原告何某,广宗县,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生女儿杨某乙,2012年8月生儿子杨某丙,女儿跟随我生活。因婚前见面少,无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酒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最严重一次殴打我导致流产,还经常摔东西,不正经过日子,2013年10月我带孩子回娘家分居至今。去年因感情不和起诉法院,法院作出不准许离婚的判决,案号为(2014)广民一初字第27号。现该判决已过六个月时间,没有和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准许我的离婚诉讼请求。婚后共同购置财产:2012年10月份购置烤箱一台,打蛋机两台,和面机一台,发酵箱一台,共计价格大概35,000元。2013年十四亩棉花大概6,000斤。2014年11月份杨某甲向我母亲借款5,000元,要求与被告分割财产,分担债务。综上,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婚后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平均分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广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底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做出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民事判决书是国家审判机关制作的正式裁判文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订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丙,现随被告家人生活。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2014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经多方寻找未能找到被告。故依法向被告杨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规定的开庭日期,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儿女,但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而诉至法院,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说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女孩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男孩杨某丙现随被告家人生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维持两个孩子现有的生活环境,抚养费自理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其行为系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杨某丙由被告方抚养,抚养费均自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丰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人民陪审员  王丽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