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敖晓涛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将石科利电器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晓涛,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将石科利电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晓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将石科利电器厂。法定代表人邓淑仪,厂长。委托代理人梁绘,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敖晓涛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将石科利电器厂(以下简称科利电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敖晓涛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每月总工资为9000元,敖晓涛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每月总工资为12000元,敖晓涛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750元[(12000×3+9000×9)÷12]。本院认为,敖晓涛与科利电器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敖晓涛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上写明敖晓涛2014年已休年休假6天,科利电器厂据此主张敖晓涛已休2013年的年休假6天合符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敖晓涛主张该年休假系休2012年的年休假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敖晓涛2013年已休年休假6天,科利电器厂还需向敖晓涛支付4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291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敖晓涛4天的未休年休假期间已获一倍的工资,一审再按200%的标准核算科利电器厂尚应支付的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敖晓涛主张应按300%的标准再支付年休假工资理由不成立,其以此为由上诉主张予以改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认定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因敖晓涛系主动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敖晓涛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系以科利电器厂未补交养老保险为由提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科利电器厂补交养老保险。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敖晓涛上诉主张改判科利电器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认定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敖晓涛与科利电器厂签订的“离职协议书”不能免除科利电器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给付义务,应重新按照法定标准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进行核算并无不当。敖晓涛与科利电器厂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的最终目标并未得以实现,已支付的金额应重新纳入核算。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核算,一审按工伤前的平均工资8910元/月进行核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敖晓涛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750元,根据敖晓涛的伤残等级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敖晓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9000元(9750元/月×4个月),加上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91元,科利电器厂共需向敖晓涛支付41291元。扣除科利电器厂已向敖晓涛支付的36000元后,科利电器厂还需向敖晓涛支付差额5291元。一审对差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将石科利电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敖晓涛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5291元;三、驳回上诉人敖晓涛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将石科利电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相关法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