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执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代松与李桂明、陈刚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代松,李桂明,陈刚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岳执字第285号申请执行人郭代松,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桂明,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刚荣,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岳民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李桂明、陈刚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如下义务:1、缴纳案款300000元;2、(逾期利息暂未计算);3、案件受理费2020元、公告费1000元、执行费498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李桂明、陈刚荣银行存款30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肖黎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