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纪生云与荀川、吕元安、王维孝、苏凤琴、王波、王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生云,吕元安,荀川,王维孝,苏凤琴,王波,王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92号原告纪生云,男,回族,1980年5月19日出生,宁夏崇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徐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元安,男,汉族,1964年5月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荀川,男,汉族,1957年10月2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李生,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孝,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苏凤琴,女,汉族,1970年12月7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波,男,汉族,1996年3月1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珊,女,汉族,1992年7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维孝、苏凤琴、王波、王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纪生云与被告荀川、吕元安、王维孝、苏凤琴、王波、王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生云的委托代理人徐林、被告吕元安、荀川的委托代理人李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维孝、苏凤琴、王波、王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生云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王维孝、苏凤琴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月利率为2.3%计算,被告吕元安、荀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2014年8月21日,被告王波、王珊就上述借款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王维孝向原告偿还借款279700元,下剩借款320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维孝、苏凤琴未予偿还,被告吕元安、荀川、王波、王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维孝、苏凤琴偿还原告借款320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3%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的利息29467.6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荀川、吕元安、王波、王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荀川、吕元安、王维孝、苏凤琴、王波、王珊身份证六份(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荀川、吕元安、王维孝、苏凤琴、王波、王珊的基本信息情况;2、《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维孝、苏凤琴、保证人荀川、吕元安、王波、王珊应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义务;3、黄河商业银行存款、取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6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荀川、吕元安质证认为,证据1和3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3%超出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荀川辩称,我不清楚被告王维孝向原告偿还借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且被告王维孝、苏凤琴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能力,应当先由被告王维孝偿还原告的借款,在其无能力的情况下担保人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吕元安辩称,我为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在此期间未向我催要过借款,且被告王维孝有偿还能力,我愿意配合原告向被告王维孝追偿借款。被告王维孝、苏凤琴、王波、王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据2《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据3黄河商业银行存款、取款回单能够证实2013年9月17日,被告王维孝、苏凤琴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3%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由被告荀川、吕元安、王波、王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2年,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王维孝、苏凤琴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2.3%,被告吕元安、荀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2014年8月21日,被告王波、王珊就借款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借款至今,原告自认被告王维孝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79700元,下剩320300元未予偿还,被告吕元安、荀川、王波、王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王维孝、苏凤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维孝、苏凤琴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下欠原告借款3203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原告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王维孝、苏凤琴偿还借款3203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3%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320300元为基准,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利息共计23915.7元(320300元×5.6%÷12个月)×4倍×4个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荀川、吕元安、王波、王珊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共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维孝、苏凤琴、王波、王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孝、苏凤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纪生云借款320300元及利息2391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支付2014年11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荀川、吕元安、王波、王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维孝、苏凤琴、荀川、吕元安、王波、王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7元,由被告王维孝、苏凤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刚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人民陪审员 赵爱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段和珍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