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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1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个体户,住太湖县。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3时4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与迎面江某驾驶的皖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造成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3时4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线1358KM+400M处,与迎面江某驾驶的皖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造成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太湖县公安局民警处置本案时发现王某有饮酒嫌疑,在太湖县人民医院对其抽血,经安徽省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经过。(二)被告人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情况。(三)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四)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于2014年9月26日9时5分在太湖县人民医院体检中心对被告人抽取了血样。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徐某的证言:其和江某搭伙开公司皖H×××××号解放牌大货车跑武汉至安庆的专线。2014年9月26日凌晨3点35分左右,其听见“嘭”的一声,等其爬起来的时候货车已经停下,江某说刚和一辆小轿车撞到了。其赶紧和江某下车查看情况,看见一辆银色的小轿车横在路上,车头严重变形,前挡风玻璃碎掉了,驾驶员卡在车里出不来,车门也无法打开。于是江某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其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二)证人李某的证言:其与王某是同学。2014年9月25日吃过饭之后,他们六七个同学就到天逸KTV唱歌,期间喝了二十七瓶啤酒,其中王某大约喝了六瓶。唱完歌之后,大约到了十二点钟,他们又到老万洲烧烤去吃宵夜,期间王某喝了六七瓶啤酒,一直到次日凌晨约两点钟,准备把王某送回家,王某一直不上车,因为王某没有开车,后还是徐某甲给王某两百元钱,叫他去打的,之后其他人就走了。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2014年9月25日晚其与搭档徐某驾驶皖H×××××号大货车从武汉出发,在界址墩其接手驾驶。当其驾车行驶到太湖县国道计生服务所附近时,迎面来了一辆小轿车,这辆小轿车在路上呈S型行驶,速度也很快,其躲不了,就驾(打)一把方向往左侧行驶,然后迎面的小轿车直接与其车子相撞到了。四、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25日晚上大约十一点钟,其与同学徐某甲及徐某甲的两个朋友一道在新仓超市对面的爽歪歪烧烤吃夜宵,喝的是啤酒,其大约喝了六七瓶啤酒。忙到次日凌晨大约二点多钟,就离开了。不记得是谁将其送到熙湖高中附近路边去开车,其开走之后以为是回家,以后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事故车辆的情况。六、鉴定意见书(一)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江某承担次要责任。(二)安徽省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4)毒鉴字第959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208.1mg/100ml,并告知了当事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实事故车辆未见突发性机件故障。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时自愿认罪;经太湖县司法局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剑云审 判 员  吴卫兵人民陪审员  王继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