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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黄某某、易某某在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中路“某某音符”酒吧唱歌,期间张某某喝了啤酒。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等人离开酒吧后,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某、易某某行至某某街道某某路玩耍。凌晨2时许,黄某某、易某某回家后,张某某便驾驶摩托车准备回家。当张某某驾车行至某某路某某汽车修理厂后面公路时,摔倒在公路上。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后发现张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张某某带至勤务车处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类型为醉酒。随即将其带到巫山县120急救中心抽取血样。2014年7月11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超过核定载人人数,被巫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给予罚款102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易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的民警出警记录,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事故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载人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了自己摔倒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名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吕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