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郭来成与龙塘镇政府及第三人郭强民不服林业行政管理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来成,定南县龙塘镇人民政府,郭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1997年修正)》: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定行初字第4号原告郭来成。被告定南县龙塘镇人民政府(简称龙塘镇政府)。地址:龙塘镇圩上。法定代表人黄军华,镇长。委托代理人何文燊,该镇人武部长。委托代理人黄悦桥,该镇林管站负责人。第三人郭强民。委托代理人郭汉民,系郭强民胞兄。原告郭来成诉被告龙塘镇政府及第三人郭强民林业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郭来成,被告龙塘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文燊、黄悦桥,第三人郭强民的委托代理人郭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龙塘镇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在忠诚村高排新屋下地名为“高排新屋下屋背”的竹杂山纠纷进行调处,并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龙府字(2014)48号“关于郭来成与郭强民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认定:“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证言及实际的山场地形来看,双方的山场以破窝为妥。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此本府决定:1、申请人郭来成的界址为:西与郭强民破大窝接东边第一条明显的山窝为界。2、被申请人郭强民的山,东至郭来成山破大窝接靠东边的第一条明显的山窝为界。”原告郭来成诉称,原告于1953年土改时分得龙塘镇忠诚村芋莆田组自己屋背的山林地,该林地包括原告所在屋场的一块公山。1981年林业三定时这块山也是分给原告。山的西边与龙塘镇龙塘村郭义良山破窝为界。1993年,第三人郭强民与龙塘村签订协议,把郭义良的山换来自己承包。2006年林地确权时,郭强民背着原告把原告填写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与第三人相邻的界址“破窝”篡改为“破埂”,导致原告2006年的林权证登记“西至与龙塘村山破硬”。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山林界址纠纷。2012年,原告向被告申请处理与第三人的纠纷,被告作出龙府字(2012)52号《关于郭来成与郭强民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进行处理。原告不服向定南法院起诉,定南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定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的上述决定书。为了解决与第三人的山林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又向被告申请处理纠纷,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龙府字(2014)48号《关于郭来成与郭强民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被告不顾争议的客观事实和争议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把原告在土改时就取得的公山处理给第三人承包经营,是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划分界址错误。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向定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定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定府复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决定。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龙府字(2014)48号《关于郭来成与郭强民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被告龙塘镇政府辩称,原告郭来成于2013年11月19日到我镇诉求:其位于忠诚村高排新屋下一块地名叫“高排新屋下屋背”的竹杂山与同组的郭强民发生林权纠纷,望给予处理。经查,郭来成曾于2011年10月20日来我镇就此山场纠纷申请过处理,我镇也已于2011年11月5日,2012年4月16日到争议现场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功,于2012年6月6日下达《关于郭来成与郭强民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书》龙府字(2012)52号。2013年1月18号定南县人民法院(2012)定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定,我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组织过双方调解,以调解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我府的上述决定。2014年7月31日,我府再次组织忠诚村、龙塘村干部及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解不成功。郭来成提供的依据有;I、定林证字(2006)0201080012号林权证内的0362129020108MDYMSY00036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定林证字第005470号自留山证的档案馆抄件一份。3、郭义良与郭礼成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龙塘村村民委员会2006年10月30日证明一份。5、1953年土改证县档案馆抄件一份。6、2007年3月22日芋浦田村民小组长郭道忠证明一份。郭强民提供的依据有:1、定林证字(2006)0201080015号林权证内的0362129020108MDYMSY00172号森林、林木状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与龙塘村委会在1993年8月15日签订的换山协议书一份。3、定林证字第NO.014377号自留山档案馆抄件一份。4、1953年土改证抄件一份。5、2005年7月8号龙塘村委会证明一份。6、2011年11月11日忠诚村证明一份。7、情况说明一份。1993年8月15日龙塘村委会与墩上村(现忠诚村)芋浦田组村民郭强明签订换山协议,同意将龙塘村位于墩上村(现忠诚村)新屋下的一块山场调换给郭强民。当时龙塘村委会没有与该山场相邻者郭来成指明界址。经查,1993年8月15日龙塘村委会与郭强民签订换山协议,换山地名为墩上村(现忠诚村)新屋下。四周界址为上:天水;下:山脚;左:公山:右:原万兴山为界。1953年第六区龙塘乡第四村居民郭义良土地证一份,地名为忠诚高排新屋下,四周界址为东:公山;南:天水;西:万兴;北:山脚。1981年定林证字第NO.014377号自留山证一份,户主为龙塘大队,地名为忠诚新屋下,四周界址为上:天水;下:山脚;左:公山;右:万兴山。定林证字(2006)第0201080015号林权证内0362129020108MDYMSY000172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户名为郭强民,地名为贱久屋背,周界址为东至来成山破埂、南至山脊、西至成芳山破埂为一,北至菜土。郭来成提供了1953年第六区忠诚乡一村郭成芳土地证一份。地名为背夫,四周界址为东:钟世樟;南:天水;西:郭仁石;北:屋场。1983年定林证字第005470号自留山一份,地名为高排新屋背夫,四周界址为上:天水;下:大路;左:仁石山;右:昌茂山溜头。定林证字(2006)0201080012号林权证内的0362129020108MDYMSY00036森林、林木林地交况登记表,户名为郭来成,地名为高排新屋下屋背。四周乏址为东:与成华山破溜;南:山脊;西:与龙塘山破埂;北:公路。龙塘村村委会2006年10月30日证明一份,地名:“新屋下背夫”,四周界址为东:黄竹破大窝;南:天水:西:郭成芳山;北:大路。从双方提供的1953年土地证来看,双方并没有很明显的地物标。郭来成提供的土地证:只有西:郭仁石,郭强民提供的土地证为东:公山。1981年林业“三定”时也没有明显的地物标,郭来成提供的定林证字第005470号,左:仁石山;郭强民提供的定林证字第NO.014377号,左:公山。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都没有很明显的地物标,很难判断界址。但是郭强民提供0362129020108MDYMSYOO0172登记表却变成了西至天成山破埂,郭来成提出0362129020108MDYMSY00036登记表也变成了西至与龙塘村破埂。这就造成双方的矛盾更深。我府通过查阅0362129020108MDYMSYOO0172林权登记申请表,户主为郭强民,地名为贱久屋背,东与来成破埂。同时也查阅了2006年7月10日的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序号28的户主为郭来成;序号112的户主为郭强民,地名为贱久屋背(又高排新屋下屋背),均存在明显手工改动的痕迹,由破窝变成破埂。同时申请人郭来成提供了林业“三定”的时原山主龙塘村委会证明,时间是2006年10月31日,东:黄竹破大窝。但是郭强民也出示了2005年7月8日龙塘村委会的证明,左与公山(现郭来成山场)破埂,两份证明自相矛盾。郭强民1993年8月15日与龙塘村委会签订的换山协议第五条,甲乙双方因换的山场如有争议,由原山主各自负责调处。本府认为,(1)林业三定时虽然没有十分明显的界址、但是在2005年林改时在实地踏山指界时、现场指界为破窝。郭强民2011年11月18日的情况说明及2011年11月11日忠诚村的证明,认为郭强民接到通知后因工作原因末到现场指界,这是郭强民的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并不能否认指界的合法性。在三榜公示时,郭强民发现界址有误,但没有按照正常的工作流程,当时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征得相邻界址人郭来成的同意就把郭来成与郭强民的界址由破窝改成破埂,同时双方的林权证有关部分也变成了破埂。我府查阅了郭来成0201080012号林权证内的0362129020108MDYMSY00036号申请表附图;郭强民0201080015号林权证内的036212902O1O8MDYMSYO0172号申请表附图,均显示郭来成与郭强民以破窝为界。根据《江西省林权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林权证书记载的事项应与林权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林权登记薄为准。当事人对林权登记薄的记载有异议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核查林权登记申请表原始凭证,并以有效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原始凭证为准。(2)郭强民的原山主即龙塘村委会对争议山场界址是不清楚的,但是龙塘村委会的原山主郭义良与郭礼成的协议佐证了山场右与来成破大窝,具有一定可信度。(3)林改时芋浦田村民小组长郭道忠也证明了山场西与龙塘人山破窝至高岽。结合双方的提供的证据证言及实际的山场地形来看,双方山场以破窝为妥。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此本府决定:1.郭来成的界址为:西与郭强民破大窝接靠东边第一条明显的山窝为界。2、郭强民的山,东至郭来成山破大窝接靠东边的第一条明显的山窝为界。综上所述事实和理由,被告龙塘镇政府认为其作出的《关于郭来成与郭强民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书》(龙府字(2O14)48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有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龙塘镇政府提交了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有:1、龙塘镇政府处理决定书;2、定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定南法院(2012)定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4、2013年11月19日郭来成的申请;5、忠诚村委会证明;6、举证通知;7、调解笔录;8、争执山场照片;9、声明、证明;10、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11、林权登记申请表;12、询问笔录;13、龙塘村委会证明;14、郭来成81年自留山证;15、芋莆田生产队82年山林权执照;16、林地四至范围图;17、2006年定南县林业局颁发给郭强民的林地状况登记表;18、换山协议书;19、81年龙塘大队自留山证;20、2006年定南县政府颁发郭来成林权证;21、郭来成83年自留山证;22、协议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郭强民述称,第三人于1993年调换承包龙塘镇龙塘村委会山场一块,自1993年以来通过精心的抚育,种植现长势良好,十几年来无纠纷,因2006年山林重新确权,郭来成(原告)单方与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到山场指界确界,张贴界址公示后,第三人发现界址有误,申请更正。当时林业工作人员也更正过来,并发放《林权证》,时至2012年原告与第三人产生山林界址纠纷。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申请处理,在此期间,原告每逢圩日就到龙塘镇政府上访,经历一年后,被告有关工作人员也多次做第三人思想工作“能否让一让原告”,第三人不同意,因为这山场自1993年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且无纠纷,界址清楚、明显。接管时也确定了界址(界址树上已刻字)。被告借口“….1981年林业‘三定’时也没有明显的地物标,郭来成提供的定林证第N547O号,右:仁石山;郭强民提借的定林证字第NO:14377号,左:公山。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都没有很明显物标,很难判断界址……”。从原告提供的53年土改土地使用证证据:地名为背夫,四周界址为东:钟世昌;南:天水;西:郭仁石(郭义良父亲);北:屋场。此证据从西面界址与郭仁石山(郭仁石是郭义良父亲)相邻没有说清是破窝还是破埂的地物。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北:屋场”就可以找出明显的地物标,郭来成山的北面就山脚,山脚正面就原来郭来成、郭达丰、郭贱文、郭义良、郭仁石他们老屋场,现在还可以看到部分屋基础,屋场背后就是破硬。这不是很明显的地物标吗?还有从原告提供的山场地名也可以看出,“背夫山”就是屋场背后的山就叫背夫山(本地土话俗称),背夫山就是本屋场的龙头山,是本屋场居住的人共有的山场,也称“公山”也可称之为“风景山”,53年土改时分配给郭成芳(原告郭来成的哥哥)。83年分配给郭来成。第三人提供了53年土改时证据,地名:高排新屋下,户主:郭义良,四至界址:“东:公山;南:天水;西:万兴;北:山脚”。原告1983年发林权证四至界址的西面邻界是“仁石山”(仁石是郭义良的父亲)为界。第三人的山场原山主是郭仁石。第三人提供证据界址:“东:公山”。“公山”就现在郭来成的山场。填证时是按照原山场的(背夫山,即屋场龙头山称之为“公山”)记载填写的。综合上述情况地物标明显是破硬。被告在《关于郭来成与郭强民山林纠纷及处理决定书》时采用的“……(2)郭强民的原山主即龙塘村委会对争议山场界址是不清楚的,但是龙塘村委会的原山主郭义良与郭礼成协议佐证了山场右与来成破大窝,具有一定可信度。(3)林改时芋甫田村民小组长郭道忠也证明了山场西与龙塘人山破窝至高岽”。被告采用了这二个旁证材料来处理这纠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原告提供证据地物标“北面:屋场”,找到原屋场的屋场老基础就是明显的地物标。白纸黑字记载的清清楚楚不采用而采信两个已经不在世的人的证词。另外,第三人与龙塘村换山协议是在1993年,而郭礼成与郭义良的协议是在94年。郭礼成与郭义良协议有什么意义,从1993年第三人已接管了此山场,郭礼成还有什么必要再跟郭义良签协议。(注明:郭礼成与郭来成是亲兄弟),这不是明显采用假材料来作证据吗?郭道忠证明材料与本纠纷无关联。郭道忠不是生产小组长,另外郭道忠也没有到过此山场。从林改工作人员这里可以知道林改时只有郭来成(原告)一个人到现场指界。从林改档案资料可以看出四址界址没有邻界在场人确认签字。从以上情况可以知道被告在处理本案山林纠纷是不公正的。综上事实和理由,本人认为应当维护本人所有的“定林证字(2006)0201080015”号林权证(0362129020108MDYMSYD0172)内的四至界址,撤销龙府字(2014)48号处理决定。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位于龙塘镇忠诚村小地名为“高排新屋下屋背”,原告称“背夫”,第三人称“缸肚树窝”,争议山场四周界址为“东至郭来成山场破埂,南至山顶,西至郭成芳山场破埂,北至山脚菜土”。1993年8月15日,龙塘镇龙塘村委会与墩上村(现忠诚村)芋莆田组村民郭强民签订《换山协议书》,同意将位于墩上村新屋下的一块集体山场调换给第三人郭强民管理使用,该山场四至为“上天水、下山脚、左公山、右原万兴山为界”。双方在签订换山协议时因未与该山场相邻者郭来成指明相邻界址,因而引发纷争。2011年10月20日,原告郭来成因其位于忠诚村高排新屋下一块地名叫“高排新屋下屋背”的竹杂山(1983年老山证的四至界址为:上天水、下大路、左仁石山、右昌茂山溜头)与同组的第三人郭强民山场相邻界址发生争议,经被告龙塘镇政府调处,于2012年6月6日作出《关于郭来成与郭强民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书》(龙府字(2012)52号),裁定争议双方相邻界址为破大窝接靠东边第一条明显的山窝为界。原告不服向定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塘镇政府调处程序违法,该处理决定被依法撤销。被告龙塘镇政府经原告申请重新进行调处后作出(龙府字(2014)48号)《关于郭来成与郭强民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认定:“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证言及实际山场地形来看,双方山场以破窝为妥。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此本府决定:1、申请人郭来成的界址为:西与郭强民破大窝接靠东边第一条明显的山窝为界。2、被申请人郭强民的山,东至郭来成山破大窝接靠东边的第一条明显的山窝为界。”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定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2日定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定府复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龙塘镇政府作出的龙府字(2014)48号《关于郭来成与郭强民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自留山证、林权证、换山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山场叫“高排新屋背夫”,从原告取得1983年自留山界址:上天水、下大路、左仁石山、右昌茂山溜头及2006年林地状况登记表界址:东与成华山破溜、南山脊、西与龙塘山破埂、北公路和1981年龙塘大队(地点为忠诚新屋下)自留山载明的界址:上天水、下山脚、左公山、右万兴山及郭强民2006年林地状况登记表界址:东至来成山破埂、南至山脊、西至成芳山破埂为界、北至菜土表明,双方系山林界址纠纷。从争议双方“林业三定”时期取得自留山证记载的四至来看,并不能准确认定双方具体的接界界址。2006年林权改制时,被告龙塘镇政府在未充分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将争议双方新林权证相邻界址进行更正,在变更登记与林权登记簿内表记载并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龙塘镇政府依据《江西省林权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双方相邻界址予以裁决。被告龙塘镇政府受理该争议林地界址时,重新确定双方争议山场以破窝为界,明显事实不清。且被告对作出的龙府字(2014)4号处理决定负有举证责任,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此外,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处理决定应当载明处理决定的内容,并附四至地形图。本案中,被告龙塘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内容为“双方争议山场以破窝为妥,即郭来成的界址:西与郭强民破大窝接靠东边第一条明显的山窝为界;郭强民的山,东至郭来成山破大窝接靠东边的第一条明显的山窝为界”,但该处理决定并未附四至地形图,违反上述规定。综上,被告龙塘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龙塘镇政府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龙府字(2014)48号《关于郭来成与郭强民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塘镇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贤安代理审判员 赖晓玲代理审判员 樊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丽芳…―』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