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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叶深潮与太湖县赛华水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深潮,太湖县赛华水洗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98号原告:叶深潮,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太湖县赛华水洗厂。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深潮诉被告太湖县赛华水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叶深潮于2015年4月9日以被告名称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叶深潮的撤诉申请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深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原告叶深潮负担。审判员  许巧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陆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