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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执字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刘某某与被执行人瞿某某、杨某乙承揽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梁执字52-3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1973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保山市腾冲县。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75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梁河县。被执行人瞿某某,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梁河县,现住盈江县。被执行人杨某甲,女,196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梁河县,现住盈江县。(杨某甲系被执行人瞿某某妻子。)被执行人杨某乙,男,1972年11月5日生,景颇族,住盈江县。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刘某某与被执行人瞿某某、杨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月6日27作出(2014)梁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由被告瞿某某于2014年10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欠原告陈某某、刘某某的烧炭款人民币22250元;被告杨某乙于2014年10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欠原告陈某某、刘某某的烧炭款人民币22250元;被执行人瞿某某、杨某乙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追加被执行人瞿某某的妻子杨某甲为本案被执行人,与瞿某某共同承担原调解书确定的瞿某某应承担的付款义务份额。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某甲在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的银行储蓄账号内有存款。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将该账户予以冻结,并强制划扣被执行人杨某甲名下的存款人民币2225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和刘某某。据此,原调解书确定瞿某某应承担22250元已履行完毕;杨某乙应承担的22250元尚未履行。经查实,被执行人杨某乙长期外出,银行金融部门无存款余额信息,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征求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刘某某意见,其同意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梁河县人民法院的(2014)梁法执字第5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生效。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员 丁 亚执行员 莫玉伟执行员 李强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心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