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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天申、裘妙兔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天申,裘妙兔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陈天申,系被申请人裘妙兔之妻。被申请人裘妙兔。申请人陈天申要求宣告裘妙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天申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感情一直很好,生有一个女儿,目前在国外生活。201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因听神经瘤住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神经外科上海伽玛医院,经伽玛刀手术出院在家休养。2014年3月26日,又因脑积水、失语,再次住院,经脑积水引流术后于4月4日出院,现需要每隔三个月复查。被申请人因神经功能记忆力减退,动作迟缓,左耳听力减退,行走不稳,尤其是无正确表达语言的能力,导致其已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1、确认裘妙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确认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查,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裘妙兔目前患有脑瘤所致精神障碍(痴呆);2、被鉴定人裘妙兔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关于监护人确定问题,目前被申请人母亲李某(出生于1922年6月14日)年事已高,女儿裘晓艳居住在国外,同时申请人陈天申系被申请人妻子,其表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故本院指定陈天申为裘妙兔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裘妙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天申为裘妙兔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黄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