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磐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为使用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恒升公司)资质证书,开发建设磐石市烟筒山镇静海花园住宅小区项目(以下简称静海花园小区项目),遂于2007年7月27日,与吉林恒升公司总经理刘某某签订《开发静海花园小区项目协议书》。后因使用该公司公章不便,王某某在向刘某某口头请示后,在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准刻、备案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吉林市伪造了吉林恒升公司章一枚、合同专用章一枚、经营科章一枚以及法人刘某甲名章一枚。2007年9月20日,王某某在授权自己为静海花园小区项目经理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其伪造的吉林省恒升公司章及法人刘某甲名章。后在开发静海花园小区项目过程中,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在多份协议书中加盖了其伪造的吉林恒升公司章及该公司经营科章、合同专用章。2008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又于2014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无房地产开发建筑资质,为使用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恒升公司)资质证书,取得开发建设磐石市烟筒山镇静海花园住宅小区项目(以下简称静海花园小区项目),于2007年7月27日,以支付管理费方式,与吉林恒升公司总经理刘某某签订了联合开发静海花园小区项目协议书。后其为方便使用公司公章,在未按照刘某某的要求到相关部门办理准刻、备案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吉林市伪造了吉林恒升公司章一枚、合同专用章一枚、经营科章一枚以及法人刘某甲名章一枚,并在2007年9月20日授权委托书上使用了伪造的公司印章及法人名章,又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间使用了伪造的公司印章及该公司经营科印章、合同专用章。其中,其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与磐石市建华建筑公司签订了共同出资开发静海花园1号楼施工补充协议书,并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2008年11月14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伪造该公司印章的事实并上缴所伪造的公司印章。同年12月5日,其以吉林恒升公司名义,要求磐石市建华建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立即交付静海花园1号楼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于2009年5月至2014年1月,因磐石市建华建筑公司、吉林恒升公司就诉讼主体等问题提出异议并上诉,以及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先后历经维持原判、发回重申、申诉再审等法律程序,现裁定撤销案件。2014年9月28日,王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公司印章,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证明、指认照片、公司印章印文样本、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办案说明,证人刘某某、刘某甲、罗某、高某、周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使用吉林市东方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资质,靠挂该公司开发建设磐石市烟筒山镇静海花园住宅小区项目过程中,未办理相关公司印章复刻手续,擅自委托他人刻制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数枚,并加以使用,发生民事诉讼主体异议之诉,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信誉和正常活动,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国君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