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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盛某,男,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余贤干,男,35岁,余干县梅港乡司法所干部,一般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贤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0月结婚。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2008年,双方建有一栋三间三层的楼房。原、被告开始夫妻感情较好,后被告多次服刑,累计刑期达11年,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原告经常劝阻被告遵纪守法,但被告就是不听,还对原告实施暴力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10月2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其中两个女儿张诗意、张诗婷均已出嫁,儿子张伟康在外务工,能独立生活。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先后两次在监狱服刑,于2014年10月刑满释放。双方从2015年正月开始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有25年之久,且共同生育了子女,可见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长期分居,是由于被告在监狱服刑造成的,依法不能仅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因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新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