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唐文立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文立,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1990年6月、1991年8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次;1995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4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2月刑满释放;2010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5年1月4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文立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文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唐文立在本市天心区福临街“正哥牛肉烧”店门口,扒窃被害人林某1台LENOVEA890e手机。被告人唐文立逃离至贾谊故居附近查看所盗手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唐文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所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司法鉴定,所盗手机价值675元。被告人唐文立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等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唐文立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唐文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文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唐文立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唐文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文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唐文立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文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阙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