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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桂龙与杨君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龙,杨君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49号原告李桂龙,男,汉族,系北京大学会议中心司机。委托代理人于洪海,系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君博,男,汉族。原告李桂龙诉被告杨君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君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龙诉称,1999年11月,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自北京乘火车赶赴沈阳,在东北大学外国人公寓1191室交给被告5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因犯罪入狱服刑,造成原告的债权一直未能实现。2014年5月2日,被告才给原告出具该笔借款的借据,可是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君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询问,被告杨君博表示欠款属实,但现在住院没有能力偿还该笔欠款。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杨君博向原告李桂龙借款50,000元,并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2011年7月21日、2012年10月5日、2013年7月25日、2014年5月2日写下欠条(借据)。现原告李桂龙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提交的答辩状、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桂龙与被告杨君博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杨君博应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李桂龙要求被告杨君博偿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君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桂龙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君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红蕾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