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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顾玉海与吕玉祥、唐爱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玉海,吕玉祥,唐爱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878号申请执行人顾玉海。被执行人吕玉祥。被执行人唐爱珍。申请执行人顾玉海与被执行人吕玉祥、唐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唐爱珍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人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唐爱珍采取拘留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周茂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 鹏